被某商標權人指控所販售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是否一定會被起訴甚至被判刑?需不需要和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OO
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
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OO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OO於民國93年起,於路邊攤販賣包
包等配件物品,其後則以OO小舖(起訴書誤載為OO小舖
)為品牌,於奇摩拍賣網站販賣相關商品,並先後成立10間
實體店面並架設網站,以販賣上開商品,另於101 年4 月5
日設立OO流行服飾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下稱OO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其明知註
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插扣」
係由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財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皮
包、皮夾等商品,其商標權專用期限至114 年4 月15日、8
月15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且明知其於103 年9
月1 日起,接續自大陸地區廣州省森茂皮具城K8檔口,以每
件人民幣20元之價格,購入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皮包分別共
450 件、1,000 件,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
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
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於同年9 月起,在上開網路及實體店面,以
每件新臺幣(下同)145 元之價格,販售上開仿冒商品。嗣
於104 年6 月12日,為警持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006號搜
索票,至上址即OO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上開「插扣
」商標之935 個包包商品及庫存報表6 張,復將扣案商品委
由告訴人公司智慧產權主任吳媚娜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屬仿
冒商品。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及自述狀;(二)告訴代理人賴孟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刑事告訴狀、通案及個案刑事委任狀、智財局商標資料檢
索服務、鑑定證明書、市價估價表、告訴人所購得之仿冒一
覽表、OO小舖之網頁資料、實體門市一覽表、購買單據;
(四)購貨收據、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006號搜索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五)告訴人使用前揭商標於商品上
之照片、告訴人及其他商標權人與被告間之商品比較圖、告
訴人之商品於實體店面之展示情形、告訴人插扣商標之歷史
演變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所售商品上插扣相似之處比較圖
、插扣用於告訴人公司之商品情形、有插扣之商品於告訴人
實體通路販售之情形、告訴人插扣商品用於媒體上之情形等
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
稱:我覺得告訴人的商品是功能性的東西,我做包包10幾年
來,從來不知道扣具這種東西可以成為商標,當初警察來通
知查扣時,我也嚇了一跳,不知有侵害到人家。當初我去中
國販入這些皮包時,我並不知道該插扣有商標的問題,我只
考慮它的價格、款式、外觀、大小、材質,我進貨的這些皮
包上並無任何公司的商標,所以我從來沒有想到會去侵害到
別人的商標權。因為我也怕侵害別人的商標權,所以我一般
在買東西時,會儘量去挑一些沒有logo的商品,如果上面有
一些英文字樣的話,我也會去檢索智財局的商標圖樣公告,
以免侵害別人。我進貨的那些皮包沒有任何英文字母或任何
商標圖樣,只有功能性的扣具,但我沒有想到這個也是商標
。我賣的很多包包也有類似的扣具,所以覺得這個東西是很
一般的,後來才知道告訴人有這個商標,我認為我沒有主觀
的犯意。況且我比對一下,我包包的扣具和告訴人的扣具也
不是相似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之前揭
商標欠缺先天識別性,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
品之標識,亦無法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且被告於進貨
及販售時,確實不知包包上之插扣竟然可以註冊商標,更不
知前揭商標權之存在;而被告進貨之包包所使用之插扣與前
揭商標之插扣並非近似,更無致令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至於告訴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並無客觀性及公正性,甚且
亦未就本件插扣是否近似表示意見,關於本案待證事實並無
任何意義可言,爰請求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
五、茲本件厥應審究者,即客觀上被告所販售之前揭皮包之插扣
圖樣是否與告訴人前揭商標(插扣圖樣)相同或構成近似?
是否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另被告販售前揭皮包,其
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有侵害告訴人前揭商標權之情事?本院爰
分別審酌如下:
(一)查商標近似,乃謂兩商標間存有差異,並非完全相同,此時
依人類之五官作用加以分析判斷,若兩商標給人之整體印象
有其相近之處,即認為構成近似,反之則否。申言之,判斷
商標是否近似,如係普通日常消費品,則應以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實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並以商標圖樣整
體為觀察,其觀察原則係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原則,亦
即設想消費者多係憑藉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
時間、地點來作重複選購的行為,而非持商標併列比對方式
來選購,故過於細微部分之差異,即難以發揮區辨,得毋庸
納入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之考量。經查,告訴人前揭商標均係
插扣外形之圖樣,且均係使用在皮包等商品上,而被告經警
方扣得之前揭商品上亦確有插扣之設計,此除為被告所是認
或不爭執外,並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警方自被告處
所扣得之前揭皮包採證照片在卷可憑(參見偵字卷第26、27
、35至40頁)及扣案皮包可稽,固堪認定。惟觀諸告訴人前
揭商標(即插扣圖樣)與前揭扣案皮包之插扣圖樣,兩者雖
均為皮包上之插扣物件,但構成插扣中間區域之三角形部分
之設計,前揭商標之三角形部分僅占整體即下方四方形約略
或不到一半之長度,然前揭扣案皮包之插扣三角形部分則占
整體即下方四方形遠超過一半(甚至貼近四方形底側)之長
度;且兩者插扣雖均有置於四角或兩旁之圓形設計,但告訴
人前揭商標尚有置於中央之3 個或2 個顯著之圓點設計,扣
案皮包之插扣則無此設計。是以,告訴人前揭商標與扣案皮
包之插扣圖樣,兩者在外觀上具有明顯之不同,而非僅係細
微之差異,故衡諸常情,若以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
通之注意而為觀察,且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為原則,固多
會察覺兩者間均採插扣以鉤結包包之功能設計,但因兩者之
插扣外觀設計有明顯之不同,應不至認為兩者係屬相同或近
似之插扣圖樣,此經本院函詢智財局上開插扣圖樣是否近似
,智財局亦函覆同認兩者間非構成近似,此有該局105 年12
月14日(105 )智商20438 字第10580670740 號函1 份在卷
為按(參見本院卷第102 、103 頁),可資參考。從而,自
難遽認被告所購入販賣之皮包插扣圖樣係相同或近似於告訴
人前揭商標。
(二)又被告購入販賣之前揭皮包插扣圖樣既非相同或近似於告訴
人前揭商標,業如前述,理論上自不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
認之虞,自不待言。再者,告訴人以前揭插扣,使用於皮包
等相關商品上,依一般社會通念,該插扣僅係用來鉤結皮包
,使之密合之扣物,僅為功能性之物件,一般消費者並不會
視為商品來源之標識,故告訴人於當初申請前揭商標註冊時
,即經智財局以此為由先行通知核駁,其後經告訴人提出其
業已長期使用前揭插扣,且在交易上成為其營業上商品之識
別標識之說明後,智財局始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
定核准告訴人之商標註冊申請,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商標之審
定卷宗(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查核無訛,並
有商標註冊申請書、該局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商標核准審
定書稿、商標註冊證等件影本在卷為佐(參見本院卷第88至
99頁),應堪認定。準此,告訴人前揭商標乃係插扣之外形
,係非以文字或特殊圖案組合而成之非傳統或非典型之商標
,是否廣為相關消費者得知,已非無疑,蓋相關消費者或許
會知道此種設計款式之包包極有可能為告訴人所販賣之包包
,但未必會知悉該等包包上之插扣物件係作為商標使用;而
審以被告所販售同樣使用插扣之前揭扣案皮包,無論係金屬
配件之樣式、質量、材料與做工手藝,均與告訴人之真品皮
包不符,此據告訴人出具鑑定報告1 份陳明無誤(參見偵字
卷第21、22頁),且前揭扣案皮包上亦無任何公司之文字、
商標圖案在其上,亦有前揭卷附扣案皮包採證照片可稽,加
以被告出售之前揭皮包售價僅145 元,此除經被告供明在卷
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購得仿品一覽表及相關購買憑證在
卷可考(參見偵字卷第87、88、106 至115 頁),不僅明顯
與告訴人所販售之LV品牌之高級皮包價位相去甚遠(依告訴
人前揭鑑定報告所載,本件扣案之935 個皮包,若均為告訴
人之真品,其總價高達53,295,000元,平均單價為57,000元
),且亦顯然係屬市場上相當廉價之商品。凡此種種,依相
關消費者對告訴人前揭商標商品之熟悉程度與施以普通注意
力可知,被告經扣案之前揭皮包材質、做工既均有相對低劣
與粗糙之情形(更遑論插扣之樣式不符),其上復無任何公
司之文字、商標圖案標註來源,且其價值既屬一般市場上之
低價商品,恆非高價精品,自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該等
皮包為告訴人所售LV品牌之高級商品之虞。
(三)按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其主觀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直接故意之明知為前提,倘行
為人非屬明知,縱令其具有若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
意情形,仍不得以該罪名相繩。經查,被告固自承其賣包包
的經歷已有12年(參見偵續卷第28頁、本院卷第60頁),然
依一般通常經驗,販售包包之業者固然應對相關包包之品牌
、商標圖樣等,具有較一般常人瞭解之情形,然並不代表業
者即必然對所有市面上之包包品牌、商標毫無例外均屬知悉
或瞭解,此應屬灼然。本件被告購入販賣之前揭皮包之插扣
圖樣與告訴人前揭商標並不相似,業見前述,基此本已難認
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購入販賣之皮包有使用近似於告訴人前
揭商標之犯意。況姑不論被告販售之皮包插扣圖樣是否與告
訴人前揭商標近似,惟告訴人之前揭商標並非以文字或特殊
圖案組合而成之傳統或典型之商標,而係以作為鉤結皮包使
之密合之插扣作為商標,一般人恐難會將之視為商品來源之
標識,自不會聯想其係商標或將之視為商標看待,而被告於
警詢中辯稱:「我本身訂貨時,不知道這有侵害到別人的商
標,商品被查扣後,才比對一下告訴人商標,跟我的商品其
實有差異」等語,復於偵查中辯稱:「我賣的手提包外觀跟
LV的完全不一樣,並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插扣以我
個人認知,因為我小時有用過,我覺得是很平常的東西,所
以當LV來抓我的時候,我覺得很驚訝,因為我不知道這平常
常看到的東西會侵害到人家」、「(問:所以你被抓之前不
知道LV有這插扣?)對」、「我所認識的商標就是招牌、LO
GO,我真的不知道五金配件是可以註冊的,更何況我的東西
跟他們的東西不一樣,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等語(以上
參見偵字卷第6 頁、第192 頁背面、偵續卷第28至30頁),
迄至本院審理時依然辯以:「我做包包10幾年來,從來不知
道扣具這種東西可以成為商標,當初警察來通知查扣時,我
也嚇了一跳,不知有侵害到人家」等語,經核被告前後所辯
始終一致,其辯稱並不知道上開皮包之插扣係作為商標使用
,進而侵害到告訴人之商標權等語,即與前述一般常人難以
聯想作為皮包功能性物件之插扣竟可作為商標使用乙節相符
,猶在情理之內,故被告主觀上是否確係明知告訴人以前揭
插扣作為商標之存在,且是否明知其所購入販賣之前揭皮包
上所使用之插扣確係係近似於告訴人之前揭商標,均甚非無
疑,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均已明知無訛。至被告雖身為販賣
包包之業者,且具10來年之販售經驗,其對所販售之包包究
否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問題,固應較一般人有較高之認識或
瞭解,且亦應於販售前善盡其查證之義務。然即便被告對此
確應有較高之認識或瞭解,故其對於一般傳統或典型之商標
尚難諉為不知,但以告訴人前揭商標而論,係屬相對獨特之
非傳統或非典型之商標,誠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早已全然知
悉、認識該商標無疑。或認被告本其長期業者之經驗或知識
,對於市場販售之各式商品有無侵害商標權等情應有其職業
上之直覺或判斷能力,應可預見其販售之皮包有無侵害他人
商標權之可能,且或認如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所言,被
告係故意引進與告訴人著名樣式極為類似之商品,以提升自
身產品價值感,達到刺激銷售的目的,然縱令如此,至多亦
僅係被告主觀上也許具有預見其舉可能侵害他人商標權之間
接故意,但此仍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而被告販售之皮包縱
然確係模仿告訴人之商品,但亦明顯可見被告所販售之皮包
係從商品款式、設計或外形上等觀點而為模仿,亦難認被告
一有模仿以增進銷售情事,其主觀上即必然明知有所謂侵害
告訴人商標權之情形。再被告於決定販售前或有未善盡其查
證義務,然被告縱有未善盡查證義務之情,亦係有無過失之
問題,然本罪並未處罰過失犯,自僅能依循民事上之求償規
定對被告主張以尋求救濟,仍難逕以本罪對被告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本件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尚無足夠
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
,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
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
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OO
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智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邱OO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判決程序違背法令部分:原審以扣案皮包之採證照片與告訴人之註冊第01148629、01168954號商標(以下合稱系爭商標)圖樣認定兩者是否相同或近似,然並未製作勘驗筆錄,而逕自於判決書內說明查驗系爭商標圖樣與被告所販售扣案皮包插扣圖樣之結果,未踐行勘驗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2、原審判決實體違背法令部分:(1)扣案皮包插扣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近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扣案皮包插扣上之搭扣兩端均各有1 顆圓形鉚釘,鎖板之四角亦均有1 顆圓形鉚釘,且插扣中間之主要形狀為略帶弧線之倒三角形(參偵卷第35至39頁反面),而系爭商標圖樣,除在搭扣兩端及鎖板之四角均有鉚釘之外,商標圖樣中間之主要形狀亦係一略帶弧線之倒三角形,二者圖樣相較,僅有部分鉚釘置放數量及比例略有不同,近似程度高。又圖樣整體予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較顯著之主要部分則均為圓形鉚釘及中間略帶弧線倒三角形,二者之外觀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且均係運用於皮包商品之上,應屬近似之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時,不易區辨,有可能誤認二者為系列商標,自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況被告所販售之皮包上除上開插扣外,並無任何其他文字或圖樣足以表徵被告販售皮包之商品來源與告訴人之商品有所不同,更加易使其他非直接交易之其他消費者,在僅憑商品外觀,而未接觸價格、品質時,誤認被告所販售之商品係來自告訴人或其所授權之人。原審徒以系爭商標圖樣與被告所販售之插扣之枝微末節相互比對,忽略主要部分觀察之結果,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原審之比對方式忽略應以消費者之角度為之,且導以價格因素,在現行商標法之處罰條文已無「意圖欺騙…」之構成要件後,似無必要。送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判定相同或近似與否之物品係以照片為之(參原審卷第102 頁),是否失之「精確」?系爭商標於民國92年申請註冊,並於94年取得註冊,業
經長期使用於各個告訴人之相同類別商品,是否無識別性?亦有再予審查之必要。
(2)被告主觀上明知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情事:
被告自陳其從事販售皮包事業已10餘年,衡以常情,應對相關包包之品牌、商標圖樣等,有較一般常人瞭解之情形,且LV品牌係國際知名品牌,且在國內知名飯店及各大百貨公司均有設置專櫃銷售商品,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商標權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另觀諸被告所經營之「OO小舖」購物網站販售之商品多與各大精品或時尚品牌極為近似,有上開網站之商品照片存卷可參(參偵續卷第10至15頁反面),足徵被告販售扣案皮包,亦係欲透過販售與告訴人之著名商品甚為近似商品之方式,提升自身商品之價值感,達到刺激銷售之目的,主觀上明知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情事,猶執意為之,至為灼然。原審未究及上情,逕自採信被告辯解,而未立於被告本人之義務與角度觀之,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一併審酌卷內相關客觀事證而為證據之綜合評價,原審認定之事實,容有未洽。
三、按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仍係以「明知」為前提,若行為人「非明知」,即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倘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自不必有何有利證據。申言之,檢察官必須以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明確知悉系爭商品為仿冒,始能認定被告有「明知」,而不能僅以被告有可能知悉系爭商品為仿冒,但仍執意陳列販賣即論以本罪。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為警扣得之皮包採證照片與告訴人之系爭商標圖樣,逕行認定兩者是否相同或近似,而未依法定證據調查程序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
本件原審係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關於檢察官前揭指摘部分,原審判決業已交待其就扣案皮包之採證照片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所示系爭商標圖樣,經參諸卷內所存全部事證後,如何具體形成其認定扣案皮包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為LV品牌商品之虞之心證。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判決就其心證之形成係依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且核其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且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至原審辯論終結止,均未就扣案皮包採證照片與實品之同一性予以爭執而聲請勘驗或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並無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之必要。從而原審並無檢察官所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二)檢察官認扣案皮包插扣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近似,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情。惟:
1、原審就扣案皮包及其採證照片與系爭商標即插扣圖樣詳為比對,並敘明其比對之方式與結果為:「兩者雖均為皮包上之插扣物件,但構成插扣中間區域之三角形部分之設計,前揭商標之三角形部分僅占整體即下方四方形約略或不到一半之長度,然前揭扣案皮包之插扣三角形部分則占整體即下方四方形遠超過一半(甚至貼近四方形底側)之長度;且兩者插扣雖均有置於四角或兩旁之圓形設計,但告訴人前揭商標尚有置於中央之3個或2個顯著之圓點設計,扣案皮包之插扣則無此設計。是以,告訴人前揭商標與扣案皮包之插扣圖樣,兩者在外觀上具有明顯之不同,而非僅係細微之差異,故衡諸常情,若以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而為觀察,且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為原則,固多會察覺兩者間均採插扣以鉤結包包之功能設計,但因兩者之插扣外觀設計有明顯之不同,應不至認為兩者係屬相同或近似之插扣圖樣」,本院於審理程序並就扣案皮包與告訴人所提出之真品皮包,當庭做實物比對,除可以肯認原審前揭比對結果無誤外,因從實物觀察,更可進一步發現,扣案皮包之插扣與真品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有非常明顯之差異,如:扣案之皮包插扣三角部分表面非常立體凸出,呈現圓弧狀,又占面積比例較大(如原審比對所述),寓目所及,三角形部分為最醒目部分,反觀,告訴人所提出之真品皮包所使用之系爭商標,三角形部分為平面,所占比例較小(如原審比對所述),而中央之3個或2個顯著之圓點設計則最為立體凸出特殊的裝飾性設計,寓目所及,中央之3個或2個凸出圓點為最醒目部分,此外,在使用方法上,扣案皮包之插扣為由上往下插入四方形中央頂部之一細橫條,卡在橫條下方後,達到扣住插扣之功能(較類似一般傳統書包的插扣),反觀,真品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方法,在四方形中央頂部並無一細橫條,所以並非以由上往下插入之方法扣住,而是藉由正方形中央的二圓點當鎖扣開關,以按壓圓點方式,達到開關功能。
2、原審係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就兩插扣為整體觀察判斷,並已詳述其心證形成之理由,本院當庭做實物比對後,所得結果,與原審之認定並無二致,而無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僅以插扣之枝微末節相互比對,而忽略應以主要部分為觀察之情形,並無重大違法或明顯不當可指,另參諸智慧局105年12月14日(105)智商20438字第10580670740號函(參原審卷第102至103頁),亦認扣案皮包與系爭商標兩者間非構成近似,足徵原審除判斷方式並無違誤外,其判斷結果之正確性亦無疑義。
(三)檢察官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扣案物品為仿冒商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情,惟:
1、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倘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時,應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見原審判決書第3至8頁)。
2、按系爭商標具鎖扣之功能,原不具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識別性,然經告訴人長期使用,廣泛行銷,相當程度上已具有商標識別之功能,且經我國准予註冊,固應加以保護。然就非以文字或特殊圖案組合而成之非傳統商標,判斷行為人是否成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應參諸一般社會通念、交易情形及同業間實際使用狀況等情節,加以綜合判斷,並非有類似之花紋、立體形狀或顏色等事項出現,即可認為有侵害商標權之情形,且因非傳統商標,一般人對其是否為商標,警覺性有可能會較低,對行為人是否有侵害商標權之主觀犯意,應採較嚴格之證據方法。
3、查被告固自陳其賣包包之經歷已12年(參偵續卷第28頁、原審卷第60頁),惟辯稱其不知形狀如何查證,其進貨前經檢索確認並無商標、LOGO、圖形與他人近似,當初不知插扣這種功能性的東西亦可註冊成為商標等語(參本院卷第235 頁)。檢察官就被告應明知扣案包包有侵害系爭商標權情事之上訴理由固非無見,惟系爭皮包與系爭商標之插扣圖樣,業據原審審認並不構成近似,智慧局亦為相同結論之認定,本院經當庭實物比對結果,亦為相同之肯認,均已如前述,被告於此情況下販售扣案皮包,能否謂其主觀上確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明知,已非無疑。且系爭商標係以功能性物件之外觀註冊為商標,此情與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全像圖或其聯合式為具識別性標識之情形相較,確非常見,尤其告訴人出具之鑑定報告亦指出扣案皮包之金屬配件樣式、質量、材料和做工手藝,均與LV真品標準不符(參偵卷第21至22頁),況且,LV雖為國際知名品牌,但從卷內資料,並無法判定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故被告所辯其主觀上相信扣案皮包插扣僅是一個功能性皮包零件,並無何侵害商標權之情事,並無明顯不可信之處。又被告就扣案皮包之販售通路、銷售情況,均與一般交易常情並無相違之處,客觀上實難遽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檢察官徒以被告從事販售皮包行業之期間及其經營之「OO小舖」購物網站販售之商品多與各大精品或時尚品牌極為近似(參偵續卷第10至15頁反面所示商品照片),來推論被告之主觀犯意,惟「OO小舖」購物網站上並無LV品牌之商品或類似商品,檢察官以該網站商品與時尚品牌精品近似為由,推論被告係欲透過販售與告訴人著名商品甚為近似商品之方式,提升自身商品之價值感,達到刺激銷售的目的,而為被告具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直接故意之依據,尚嫌速斷而乏積極證據,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4、綜觀全卷證據資料,尚無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明知」扣案物品為仿冒商品之事證,本件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就原審已審認明確之事項,徒憑一己之臆測而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陳列販售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違反商標法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其所憑理由業據原審詳予論列指駁,檢察官猶執前詞,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商訴字第29號 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趙國璇律師 黃柏諺律師 被 告 OO流行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於107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現在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都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 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 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查被告(按:以下敘述所稱被告 即指OO流行服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邱OO則以全名稱呼 )前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 示查詢資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302-303 頁),依上說 明,組織變更前之權利義務,自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 受,合先敘明。 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在107 年4 月26日提出民事補充 理由狀,因其屬於辯論後之攻防,故依法不予斟酌(因判決 既判力係以言詞辯論期日為時點)。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第01148629號及00000000號(下稱 據爭商標)之商標權利人,於民國94年間經我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獲准註冊在案,迄今據爭商標仍在商 標專用權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皮包類等商品。 二、被告顯然具有侵害據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一)邱OO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創設「OO小舖」品牌,從事各 式皮包商品之設計及銷售業務,除在全國設有11家實體營業 據點外,並在網路設立「OO小舖官方購物網站」及於網路 平台成立「OO小舖」網路商店,經由網路及實體通路銷售 「OO小舖」品牌商品,目前已為台灣網路購物市場上之知 名賣家,銷售規模更及於香港、新加坡及馬來西亞等地。 (二)邱OO自營品牌以皮包商品之設計及銷售為業,對於時尚精 品自有相當之高度認識,詎其知悉據爭商標為原告享有,仍 經由被告之網路及實體營業據點,販賣侵害據爭商標之仿冒 商品(下稱系爭包款),以牟取不法利益。案經警方104 年 6 月12日至被告公司執行搜索,扣得仿冒系爭仿製據爭商標 之包款共935 件,並經刑事程序審理。 (三)被告販售之系爭包款,其上除使用據爭商標外,其中一款皮 包外型甚至與原告於101 年2 月推出的款式高度近似,足證 被告對據爭商標及皮包商品均有所認識,並刻意仿冒抄襲, 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被告本可透過商標公示制度輕易 查知據爭商標為原告所有,被告負有注意義務,亦具有注意 能力,卻未善盡注意義務,縱認被告不具有侵害商標權之故 意,亦顯然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四)系爭包款上之插扣(下稱系爭插扣)雖有作為皮包開合之功 能性目的,但被告在市面上眾多鎖扣中挑選使用與據爭商標 近似之鎖扣,作為吸引消費者之要素,甚至連皮包外型也高 度仿製原告款式,顯見是故意抄襲據爭商標,並利用原告的 知名度促銷其產品,則系爭插扣之使用,縱有功能性用途, 顯然亦兼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目的,仍構成商標法上之商標 使用。 三、系爭包款顯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一)被告販售之系爭包款外觀上明顯可見據爭商標圖樣,則一般 消費者自有誤認其為原告銷售商品之可能。遑論其中一款皮 款包款設計與原告款式高度近似。由於一般消費者都是憑著 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為選購的 行為,對於使用據爭商標且為外觀上明顯特徵之皮包,一般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自極 可能會誤認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同一,或誤認與原告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來源,而有 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已構成商標權之侵害。 (二)被告答辯理由及其所援引之智慧局(105 )智商20438 字第 10580670740 號函文顯然是將商標圖樣割裂而為觀察,且不 符合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被告並因此主張「商標範圍 應限縮在其長期使用之特定設色及設計質感,應須有致消費 者難以區辨而有致混同之可能,始有適用」,明顯是對商標 範圍加諸法律所無的限制。 (三)又,由眾多鎖扣及其使用於皮包上之方式可知,即使鎖扣的 兩旁或四角沒有鉚釘,仍然可以固定在皮包上,因此,被告 辯稱將鉚釘位置安排於兩旁或四角乃「固定該等皮包插扣所 必須」而屬功能性零件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被告雖辯稱 「GUCCI 」及「ZARA」包款亦有「鎖板四角各有一顆鉚釘」 之設計,非所原告獨有,然「GUCCI 」皮包上之插扣整體予 人印象與原告商標不同,「ZARA」包款之鎖扣圖案因與據爭 商標近似,原告業已在歐盟提起商標侵害訴訟,不足為例。 (四)被告與原告商品訂價雖存在相當之落差,然就非直接交易之 其他消費者而言,其並不會受到價格因素的影響,且系爭包 款無其他可資識別「OO小舖」的標示,其最突出的特徵實 乃與據爭商標近似的插扣,是以,非直接消費者即有誤認該 商品與原告有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之可能。 四、原告除於據爭商標的商品上多年來均有打上符號標示作為 識別據爭商標鎖釦圖樣外,原告於世界各地進行商標侵權的 追訴行動中,要求侵權者於報章雜誌上刊登「權利確認告示 」,其上均有據爭商標刊登其上,教育消費者及一般大眾知 悉確認該據爭商標是一註冊商標。 五、本件請求權時效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本件原告實際上是在收受檢察官起訴書後始能確知實際之侵 權行為人,故而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自應自原告於 105 年8 月12日收受檢察官起訴書之時始能起算。 (二)再者,原告鑑定人員就購得之涉嫌侵權樣品係分別於104 年 4 月30日及同年5 月15日始完成鑑定而確認侵害原告商標權 。因此,不論原告究為何時知悉本件實際之侵權行為人,原 告最早亦需至104 年4 月30日始能確定知悉被告確有販售侵 害原告據爭商標商品之情事。故本件並未逾二年消滅時效。 六、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一)被告為網路購物市場上之知名人氣賣家,年營業額上億元, 於101 、103 年更曾獲得數位時代百大賣家票選第2 、第4 之殊榮,可見被告之商品銷售數量絕對相當可觀,遠非一般 零售業者可比擬,對原告造成之損害,遠超過本件刑事被告 遭搜索時所查獲之扣案物品。因此,原告爰依商標法第71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最高額請求以其零售單價之一千五百倍 訂定損害賠償金額。依照侵權商品之網頁銷售資料,被告販 售之侵害據爭商標之包款共有3 種,其單價均各為新臺幣( 下同)145 元,原告爰就每一種侵權商品各以其零售單價之 一千五百倍請求損害賠償,以此計算本件賠償金額,其賠償 額應為652,500 元(計算式:145 ×1,500 +145 ×1,500 +145 ×1,500 =652,500 )。 (二)又被告公然陳列、出售仿冒據爭商標之商品,因仿冒品之品 質粗劣,已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 之名譽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 (三)邱OO為被告之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自應就前開損害賠償與被告負連帶責任。 七、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2,5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 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共同抗辯: 一、系爭插扣與據爭商標並無近似: (一)系爭插扣完全為發揮附著及固定功能所必要,則應不受據爭 商標權之拘束,有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退步 言之,商標「近似與否」,應以一般消費者之觀察為準,就 二者外觀進行比對,坊間所有的插扣均係由一個搭扣及一塊 鎖板所組成,而系爭插扣上之鉚釘為功能性之物品,是用以 固定搭扣於包包之五金零件,並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亦無法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再者 鉚釘設置極為普通,顯然僅是單純固定功能,同樣知名之國 際品牌「GUCCI 」與「ZARA」之皮包插扣亦有「搭扣一端兩 側均各有一顆鉚釘」之情形,可見此並非原告所獨有之特殊 設計,更非足作為原告品牌後天辨識之用。 (二)二者所使用之商品均為包包類,其性質非屬普通日常消費品 ,消費者的注意程度較高,對二者間之差異辨識較強,不容 易產生近似之印象,且二者之價值差距甚遠。再綜合二者之 各零件造型、相對比例及相對分布位置,整體予人特殊設計 之美感。可見該二者予消費者寓目印象實屬有別,非構成近 似予人之整體印象並無相近之處。 (三)由外觀比較可知,據爭商標具有設計感,而系爭包款之插扣 與坊間大多數之插扣均甚近似,後者完全屬於功能取向(鎖 板上的4 顆鉚釘並非特殊的外觀設計,而係將鎖板固定於包 包表面所必需,並無任何添加或設計),並無設計感或構圖 意匠可言,足見該二者在構圖意匠上完全不同。 (四)本件原告僅有蒐證之購買行為,並無任何消費者發生實際混 淆誤認之情形,原告應至少提出具有公信力之市場調查報告 ,而非單純憑恃一般人甚至專業人員均未必能認識其存在之 商標權,即任意漫指他人商品近似。 (五)此外,智慧局(105 )智商20438 字第10580670740 號函亦 指出系爭插扣與據爭商標非構成近似,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況據爭商標基於長期使用而取得識別性,故商標 範圍應限縮在其長期使用之特定設色及設計質感,應須有致 消費者難以區辨而有致混淆之可能,始有適用。 二、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 (一)據爭商標欠缺先天識別性,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 彰商品之標識,亦無法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且被告於 進貨及販售時,確實不知包包上之插扣竟然可以註冊商標, 更不知據爭商標之存在,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二)系爭插扣為一般坊間普遍可見,並無特別之設計感,且系爭 包款進貨價105 元,售價145 元,實不應苛求被告能區別其 間之分別,更不應苛求被告得以想像或知悉據爭商標權竟然 會存在於五金零件上,更進行商標檢索,主觀上難認被告有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三)其他國際知名品牌如「GUCCI 」與「ZARA」,於其自身之包 款上,亦不乏更加近似據爭商標之插扣設計。可見據爭商標 不具後天識別性,連國際知名品牌之從業人員都不知該等圖 形為原告所自稱具有辨識度之設計,更遑論知悉有商標權。 (四)被告所販售之商品款式多達300 餘款,且每週都會再增加2 、30款,原告僅偏頗提出被告所販售商品中,較類似各大精 品之部分,卻故意忽略絕大多數其他款式並無雷同或相似之 情形,意圖造成被告之負面印象,實不可取。原告就「被告 對於據爭商標具有明知」應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之,而非以 其品牌歷史來源或銷售通路等等,蒙混其積極舉證責任。 (五)插扣之種類繁瑣,圖形商標又不若文字商標可輸入文字之方 式進行搜尋比對,此種情形已然超越正常人得以依照檢索系 統而發現據爭商標之可能,如要求被告就此具有注意義務及 能力,實屬過苛,亦難認被告就此具有注意能力而有過失。 三、商標權是否應受我國保護,端視其在我國境內是否有長期使 用而使我國一般消費者均知悉其為商標之情形而定,縱使在 全世界其他國家都有註冊,亦不能以此證明該商標在我國境 內業已經長期使用。 四、原告雖聲稱所有據爭商標的商品上多年來「均有」符號標 示權利,然根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卻非如此。原告又主張有以 要求世界各地之侵權者於報章雜誌上刊登「權利確認告示」 之方式教育消費者及一般大眾知悉據爭商標為註冊商標等情 ,但依據原告提供之證據,15年內僅5 篇具有公示效力,難 以期待能具有任何教育消費者及一般大眾之效果。 五、本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依據原告於他案之刑事告訴狀內容,可知原告至遲於104 年 4 月24日時,已知悉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卻遲至 106 年4 月26日以後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應已罹 於消滅時效。 (二)本件原告雖曾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日期為 105 年9 月22日),然因該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依法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雖曾上訴,然 嗣又撤回起訴,及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縱使上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得視為原告關於本件損害賠 償之請求,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應已逾六個月,其時效 亦應逾六個月而視為不中斷。 六、被告並共同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審理過程概要 【01】本案是原告於106年4月27日向本院呈遞起訴狀,先經 本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答辯狀,再命兩 造提出爭點整理狀後,於106年8月21日將本案分由我辦理。 由於兩造先前所提出書狀,對於言詞辯論之準備仍有未盡, 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我又根據兩造先前於書狀中之攻 防情形,先於106年8月22日再度進行書狀先行程序,命兩造 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本院卷一第296 頁),其中原告一度 以有部分證據資料有待蒐集,請求再行補呈(本院卷二第30 頁),被告聲請命原告提出部分書證原本(本院卷二第289 頁)及提出外國法院判決中譯本(本院卷三第88頁背面), 我都逐一加以回應處理後。106 年12月28日,兩造就言詞辯 論之準備已趨完備成熟,我即指定107 年3 月19日為言詞辯 論期日,並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勿於言詞辯論期日又臨時 提出證據或爭執,以免失權(本院卷三第96頁),最後如期 進行辯論程序,並為本判決。 貳、爭點分析及判斷 一、【02】根據兩造之攻防,本案之爭點可以歸納如下:(一)據爭 商標與系爭插扣是否近似?(二)系爭插扣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為據爭商標之虞?(三)系爭插扣之使用,是否不受原 告之商標權效力所拘束?(四)系爭插扣如構成對據爭商標之權 利侵害,被告是否具故意或過失?(五)本案如被告應負侵害商 標權利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數額為何?又原告可否 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六)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二、【03】以上爭點經我逐一審核後,認為其中第(一)項爭點判斷 結果,雖可認為構成近似,但(二)項爭點之判斷結果則為不成 立,亦即相關消費者對於據爭商標與系爭插扣,並沒有混淆 誤認之虞,所以本案應認為原告對於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 主張,並無理由,因而可以直接做成終局判決。其他爭點沒 有再繼續判斷之必要。以下因此即就第(一)、(二)項爭點詳細說 明我的判斷理由。 三、系爭插扣與據爭商標近似 (一)【04】原告主張系爭插扣侵害據爭商標之商標權利,其法律 依據應是商標法第68條第1 項第3 款,亦即被告未經商標權 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此規定,應滿足之 要件有三:(1)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為行銷目的使用;(2)系爭 商標近似於據爭商標;(3)系爭商標使用於類似商品或服務; (4)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以上要件,被告對於(1)、(3) 部分,並未提出爭執,應可認定此一要件已經滿足。其中有 關(2)部分,即須判斷系爭商標(在本案中,即為系爭插扣) 是否近似於據爭商標。此為本判決何以必須先論斷據爭商標 與系爭插扣在法律上之原因及意義,應該先在此說明。 (二)【05】有關於商標是否近似,我曾在最近撰寫的判決中,表 明過下列的法律見解:「由於不同的商標近似與否,是判斷 商標侵權的第一道門檻,如果兩者不構成近似,就不用繼續 認定是否滿足其他要件,為更精準界定商標權範圍,避免僅 因近似與否的判斷,就排除商標侵權的進一步比對,有關近 似與否的判斷,應該不必採取高門檻的判斷方式。無論是讀 音、外觀或意義上,將使相關消費者產生兩商標為策略聯盟 、相互授權、系列商標等關聯性來源指示之效果者,均可作 成近似之判斷,之後再以相關消費者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要 件,進行更細微精緻的判斷。」(我院106 年度民商訴字第 32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第5 段參照)。這項見解在本案中同 有適用。不過,因為本案所涉及的商標是以純粹圖樣方式呈 現,沒有讀音、意義可言(某些商標將文字加以設計意象化 ,仍可能有可供唱呼的讀音或意義,但本案無此情形),所 以本案近似的判斷重點就集中在兩者之外觀上。 (三)【06】本案的據爭商標與系爭插扣外觀,就如附件1 所示, 兩者一望即可見均有上下兩部分,一為搭扣,一為鎖板;在 搭扣部分兩側均有一顆鉚釘,在鎖板部分,四角均為一顆鉚 釘。雖然還有一些也有其他明顯的不同之處,但根據前述的 法律見解,因為近似的判斷不必採取高門檻的判斷方式,兩 者既有以上不止一處的相同之處,就應認為兩商標之整體外 觀確屬近似。 (四)【07】被告雖在比較兩者商標後,詳細羅列出至少六項差異 之處(詳見被告民事答辯狀第6-9 頁,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 至第80頁),但就像我前面所說的一樣,近似與否應該只看 是否有相當的相同之處,至於不同之處,應留待有無混淆誤 認之虞再加以判斷。此外,我認為還要特別強調的是,圖樣 商標近似與否,不同於設計專利侵權與否之比對,並不是逐 一比對兩者圖樣的各項細節或技術特徵,被告這種詳細比對 的方式,應該不是商標近似與否的正確比對方式。 (五)【08】據上,系爭插扣近似於據爭商標。 四、沒有混淆誤認之虞 【09】相關消費者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該要綜合審酌考量 多方面因素而為決定,我曾在我院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9 號 判決第5 至19段中,明確表達這樣的見解,在最近我院106 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判決,也重申過相同意旨。以下即就各 項不同因素,分析說明系爭插扣是否因近似,而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為據爭商標之虞,最後並進行綜合判斷: (一)商標之識別性強弱及近似程度 1.【10】系爭插扣與據爭商標均屬圖樣商標,且由於其圖樣並 非僅有單純的簡單線條,而有相當的構圖,如:鉚釘所呈現 出來的圓點視覺,鎖板與扣搭所形成之幾何形狀組合,如確 以圖樣方式來做為商標使用,可認為確有較高的識別性。 2.【11】然而,根據原告所舉證被告使用系爭插扣的情形,並 不是將系爭插扣以圖案方式來做為商標使用(原證4 ,本院 卷一第15-28 頁、30頁背面-32 頁背面、34頁-36 頁、41頁 背面-4 3頁、44頁背面),而是將系爭插扣就直接當作鎖扣 皮包包身與包蓋之功能性配件使用,相類似的插扣還有被告 所舉證其他品牌包款所使用插扣配件(被證2 、3 ,本院卷 一第93-96 頁),可見相關消費者看到系爭插扣時,很有可 能沒有意識到系爭插扣有任何指示商品來源之商標功能,在 這樣的情況下,應該認為系爭插扣的識別性並不高。 3.【12】據爭商標也有相同的問題。也就是說,如果據爭商標 的使用方式是以圖樣方式來做為商標使用,就有較高的先天 識別性,但以原告舉證其對於據爭商標之使用情形看起來( 原證11-19 ,本院卷一第115-289 頁),應該是將據爭商標 以實際有鎖扣功能之配件方式呈現。這就使得據爭商標也難 以認定有較高的先天識別性。至於後天識別性的部分,這將 在後面有關相關消費者對於兩者商標的熟悉度部分另外討論 。 4.【13】雖然我曾在其他案件的判決中說過:「功能性配件之 功能性使用與識別性之商標使用,兩者並非互斥之觀念。尤 其是達成相同功能之功能性配件,存有多種型式可供選擇時 ,當特定型式之功能性配件,可藉由其特定型式,發揮識別 性作用時,其亦可為具有識別性之功能配件,而此具有識別 性之功能配件,於功能性使用之同時,即產生具有識別作用 之商標使用性質。」(我院106 年度民商字第35號判決第12 段參照),但這樣的想法只是肯定功能性配件也可以產生識 別性,至於識別性的高低,還是必須要根據個案之整體使用 情況加以判斷。 5.【14】在近似程度部分,兩者商標雖然有前述相同之處,而 如前述(前述【06】段參照),但也存有以下三項顯著不同 之處,此可對照附件1 分別說明如下:(1)據爭商標於鎖板中 央設有2 個或3 個一望即見、十分搶眼的圓點設計,此為系 爭插扣所無;(2)系爭插扣在搭扣部分,呈現出明顯的立體感 圓弧,再加上其中之橫桿,給人有一點可以按壓以解開搭扣 之整體感受,與市面上常見用於書包的插扣較為類似(這部 分也有被告提出常見的書包扣款式可供參考,詳見被證5, 本院卷一第100-103 頁);但據爭商標在搭扣部分,明顯較 為平面,線條亦較為平直,沒有可供按壓解開搭扣的感覺, 也完全不像一般常見的書包插扣;(3)系爭插扣之搭扣部分重 疊占據鎖板的比例甚大,有一種幾乎充滿鎖板的感覺;但據 爭商標的搭扣重疊於鎖板之部分,大約僅占鎖板的一半,並 因此凸顯出前述(1)的圓點設計。整體而言,據爭商標呈現出 線條大方流俐、設計精緻的質感,但系爭插扣則僅反映出一 般插扣配件的功能感覺,兩者間的近似程度僅能認為中等以 下。 (二)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類似程度 【15】系爭插扣使用於皮包之上,此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商品相同,被告對於這一點並沒有爭執,已如前述(前述【 04】段參照)且有原告舉證被告使用系爭插扣之情形可以佐 證(原證4 ,詳如前述【11】段標註之頁數),自可認定兩 者商標使用於類似商品,且類似極高,已至相同之程度。 (三)先權利人是否多角化經營 【16】此一因素之考量目的,主要應該是如果先權利人有多 角化經營情事時,即使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不類似,亦 應考慮相關消費者因主觀上認知先權利人之商標本可能用於 多種類別不同之商品,因而可認增加實際混淆誤認之可能性 。但在本案中,據爭商標與系爭插扣使用之商品已屬相同。 因此,應沒有再斟酌此一因素之必要。 (四)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17】本案中原告並沒有舉證相關消費者有實際混淆誤認之 情事,就此事實而言,應該屬於比較有利於被告的事證。 (五)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熟悉之程度 1.【18】此一因素之考量目的在於倘相關消費者對於各別商標 之熟悉程度越高,其對於彼此間之區辨就有較佳之能力,而 較無混淆誤認之虞。 2.【19】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熟悉之程度,通常可以利用市場 調查報告來推論。如果當事人沒有提出市場調查報告攻防, 也可以商標使用證據的多寡,來間接判斷相關消費者的熟悉 程度。對於一般先天識別性高的商標而言,商標的使用證據 越多,就越能夠推論相關消費者的熟悉度。不過,在本案中 ,兩造並沒有提出市場調查報告來攻防,而據爭商標與系爭 插扣的先天識別性都不高,相關消費者都有可能沒有意識到 系爭插扣與據爭商標其實是當作商標使用,也如前述(前述 【11】、【12】段參照)。在這樣的情形下,除了一般商標 使用證據,也應該審酌相關消費者是否已經認知系爭插扣或 據爭商標是做為商標使用。 3.【20】基於以上認知,我在書狀先行程序中,特別請兩造對 於下列問題,詳為表明並聲明所用之證據:「原告對於據爭 商標曾否同時標示之符號,以教育相關消費者或公眾其為 註冊商標?如有,有何證據可以支持?」(本院卷一第296 頁;該頁通知函件中,當時將「據爭商標」以「系爭商標」 稱之;且由原告舉證及被告抗辯可知,被告本係將系爭插扣 做為功能性配件使用,故僅針對原告使用據爭商標之情形發 問) 4.【21】原告對此雖然陳報了原證22一系列使用據爭商標的特 寫照片,並表示:原告於據爭商標商品上多年來均有符號 標示在據爭商標中央處(原告民事準備狀第2 頁,本院卷二 第29頁背面)。但經我仔細審閱原告提出來的這些特寫照片 ,其實都不是在據爭商標上直接標示符號,而是另外又打 上「LOUIS VUITTON PARIS 」的字樣(本院卷二第32-76 頁 ),而且幾乎無一例外。這樣的使用方式,很容易讓相關消 費者認 為據爭商標只是功能性的皮包鎖扣,「LOUIS VUITTON PARIS 」才是商標,很難憑此就認定相關消費者對 於據爭商標做為商標已經十分熟悉。雖然在一般的情形,並 不禁止在商品上使用複數以上商標,但其中如果有先天識別 性較差的商標,且該項商標還沒有註冊,甚至可以認為不能 據此建立其後天識別性,這在我參與審理並主筆的我院106 年度行商訴字第32號判決(第9 頁第2.段)中就有詳細的論 述,可供比較參考。 5.【22】另外,原告提出幾件過去由侵權者於國內新聞紙上所 刊登之權利確認告示(原證23,本院卷二第77-88 頁),確 實可以藉此認定閱讀過這些告示的社會大眾會因此認知據爭 商標不只是具有功能性的皮包鎖扣,同時也是可資識別商品 來源的商標,但畢竟這樣的告示數量非常有限(只有蘋果日 報二件,太平洋日報、經濟日報、都會時報、自由時報各一 件),其餘原告所提出於境外的相類似告示(原證24、25、 26,本院卷二第89-269頁),因為無從認為我國相關消費者 也會閱讀到這些告示,還是只能認為相關消費者對於據爭商 標並不是非常熟悉。更重要的是,這些在我國刊登的權利確 認告示,其時間都在原告透過警方查扣系爭包款之後(也就 是104 年6 月12日),而無法憑這些告示去認定查扣當時的 相關消費者會對據爭商標熟悉。 6.【23】雖然據爭商標已經註冊通過,在法律上可以認定已經 具備識別性,但這只能認為具有根本必要的識別性而已,此 時如果他人使用完全相同或實質上幾近相同的商標,即使是 功能性使用,因同時也有識別性之效果,還是可以依商標法 第68條第1 款規定(無須以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要 件),來認定侵害商標權(我院106 年度民商字第35號判決 第20至22段參照)。然而,如果要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且又是具有功能性商標,相關消費者難以從商標 本身直接認知為商標的情形,就有必要以實際證據來認定相 關消費者已經認知其為商標,才能藉由使用證據來認定其已 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這兩種不同的情形,有必要加以仔細 分辨澄清。 7.【24】原告雖然提出歐盟內部市場協調署(商標與設計)第 四訴願委員會(Office for Harmonization in the Internal Market (Trade Marks and Designs ), the Fourth Board of Appeal)於西元2014年11月24日之決定( 原證27,本院卷二第270-273 頁,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第4 頁,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誤譯此為歐盟上訴法院判決), 並以該項決定駁回據爭商標應屬無效之挑戰,來佐證據爭商 標之識別性,但這與我在本判決中肯定據爭商標具有根本必 要之識別性並無不同,問題還是在於據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 者所熟悉的程度為何(識別性有無與熟悉度高低,實屬二件 不同的事)。 8.【25】原告另外又說:據爭商標之鎖扣經圖形化為商標後, 並不僅限於鎖具上,而是廣泛應用在各式產品上,包括手鐲 、鞋履、眼鏡、耳環、皮帶、戒指、手機配件以及手套及披 肩等等,以上使用都不兼具鎖扣功能(原告民事準備書狀第 3 頁,本院卷二第30頁)。如果原告上面說的屬實,確實有 助於讓更多相關消費者了解據爭商標不僅僅是功能性的配件 ,同時也是指示商品來源的商標,而可以進一步根據此項舉 證程度的多寡,來認定相關消費者對於據爭商標的熟悉度。 然而,原告對此只空有主張,卻沒有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 9.【26】由上所述,相關消費者對於據爭商標並不是十分熟悉 ,但因為據爭商標已經通過註冊登記而公示於社會大眾,應 該可以認定還是有一部分的相關消費者明確地知悉據爭商標 不只是功能性配件,且同時有指示來源的商標功能。但對於 這些有能力明確知悉據爭商標之識別功能的相關消費者而言 ,自然也比較有能力區別出兩者間的差別,尤其是本判決前 面所提到整體感覺的差異(精緻質感相對於一般功能感覺, 前述【14】段參照)。 (六)商標使用人是否善意 【27】根據原告所舉證被告使用系爭插扣的情形(原證4 參 照,詳如前述【11】段標註之頁數),僅能認為被告是將系 爭插扣當作功能性配件使用,雖然據爭商標已經註冊登記, 被告選用近似於據爭商標的系爭插扣做為其皮包商品的功能 配件,可能發生侵權之爭議,但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是故意這 樣做,最多只能認為是過失。不過,既然只是過失而不是故 意,那麼就應該認定被告還是善意。 (七)【28】綜合以上各項事證,我認為: 以據爭商標與系爭插扣之實際使用情況而言,兩者之識別性 不高,近似程度屬於中等以下;雖然使用之商品類別相同, 但並未見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相關消費者對於據爭商標並 不十分熟悉其做為商標的識別功能,有能力知悉據爭商標亦 有識別性功能的相關消費者,同時也比較有能力區別出系爭 插扣與據爭商標的差異;再加上,被告使用系爭插扣雖有過 失,但仍應該認為屬於善意。整體而言,系爭插扣的使用, 對於相關消費者而言,應認為並不會導致與據爭商標有混淆 誤認之虞。 五、【29】對於本案,除了依照我國法律規定來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外,由於原告的據爭商標也在多國有註冊登記,我也同 時關心本案判決結果,對於商標權人權益保障及其對公眾商 業活動之界限劃定,是否與國際間之普遍認知有所落差,或 存在有任何漏未考量之盲點。為此,我也在書狀先行程序中 ,請兩造提供:原告曾否有以據爭商標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勝訴之國內外案例?如有,先前案例曾否處理過本件被告 所為之抗辯?(本院卷一第296 頁)原告就此提供有數則法 國巴黎地方法院及上訴法院,以及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之 判決(原證29、30、31,本院卷三第3-87頁)。不過,很可 惜的是,被告因訴訟防禦考量,責問原告就這些判決並未一 併提出經我國駐外代表處驗證之中譯本(被告民事答辯五狀 第2 頁,本院卷三第88頁背面),在我指示原告自行斟酌攻 防必要,予以補正後(本院卷三第91頁),原告就將這些判 決內容全數捨棄做為本案證據(原告民事陳明狀,本院卷三 第94頁)。所以我也沒有辦法針對這些判決加以分析斟酌, 並與本案情形加以比較論述。以上因與兩造之本案攻防及我 的審理指示有關,故在此一併記述。 丁、結論 一、【30】根據前述判斷結果及理由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有關假執行之聲請,連帶也失去依據 ,應一併駁回。 二、【31】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 再一一論述。 三、【32】依職權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的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法定代理人 Mayank VAID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柏諺律師 被上訴人 OO流行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OO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本院106 年度民商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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