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某商標權人指控所販售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是否一定會被起訴甚至被判刑?需不需要和解?在此法權天下分享一個經手過的案列與大家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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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某商標權人指控所販售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是否一定會被起訴甚至被判刑?需不需要和解?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智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10  25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1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OO
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087 號、106 年度偵字第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O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OOXX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之負責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樓,下稱XX公司),並在露天拍賣網站設立「X崎屋」網路商店,經營販售藍牙耳機等相關機車用品;邱OO(其涉犯商標法部分未於本案提起公訴)則係XX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XX公司)之離職員工。緣「UCLEAR」之商標及其圖樣,均係香港商香港豐成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豐成公司),於民國102 16日,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交通工具用收音機、攜帶式媒體播放器、耳機等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XX公司則為香港豐成公司在臺灣地區銷售「UCLEAR」產品之獨家代理商,並獲香港豐成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商標授權。香港豐成公司自102 月起,向新加坡必威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必威公司)購買HBC200無線藍牙耳機產品,由XX公司在臺灣銷售,然香港豐成公司於104 年底即已停止向新加坡公司進貨。被告自102 年起至104年間,長期向XX公司進貨系爭型號藍芽耳機產品,應知悉「UCLEAR」係已註冊登記之商標,在臺灣已由新加坡必威公司以外之人取得商標權之註冊登記,不可能由新加坡必威公司使用「UCLEAR」圖樣在相關產品上,然被告、邱OO均未得「UCLEAR」商標權人香港豐成公司、或其在臺灣之代理商即XX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同一無線藍牙耳機商品,使用相同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由邱OO105 月間,向必威有限公司取得其上顯示「UCLEAR」圖樣之HBC200型號藍牙耳機產品,再自105 月間起,由XX公司進貨,並由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陳列販賣印有上開商標之HBC200型號藍牙耳機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因認被告與邱OO共同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項、第161 條第項及第301 條第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共犯邱OO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威佐之證述、香港豐成公司在台取得之「UCLEAR」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XX公司與香港豐成公司書立之商標授權合約書、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販售「UCLEARHBC200型無線藍牙耳機之網頁列印資料、商標侵權鑑定報告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XX公司負責人,在露天拍賣網站設立「X崎屋」網路商店,於102 年至104 年間向XX公司進貨UCLEAR HBC200 型耳機,在網路上以每件6,800 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上揭商品之訊息,嗣其於105 月間再度向XX公司叫貨時,經XX公司告知已斷貨,遂轉而透過邱OO向新加坡必威公司進貨UCLEAR HBC200 型耳機,並於105 24日、30日、27日販售上開耳機予消費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辯稱:伊係因XX公司業務人員邱OO與伊接洽,才開始經銷XX公司UCLEAR系列產品的,當時邱OO只跟伊說UCLEAR是新加坡牌子,沒跟伊提過誰是商標權人,再加上UCLEAR HBC200 型耳機包裝產地也是標新加坡,所以伊一直以為「UCLEAR」是新加坡的商標,105 月底伊再度向XX公司叫貨時經XX公司告知已斷貨,伊就向當時已自XX公司離職的邱OO探詢原因,邱OO表示因為新加坡原廠即將在臺灣成立新加坡必威公司臺灣分公司,且邱OO自己會在臺灣分公司任職,伊因而透過邱OO直接自新加坡必威公司進貨UCLEAR HBC200 型耳機販售;伊認為XX公司跟新加坡必威公司的貨是同一來源,應屬合法,不知道直接跟新加坡必威公司買會有商標權問題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為一般經銷商,僅知悉本案耳機為新加坡製造,與其自邱OO處取得之本案耳機貨源相同,XX公司也從未告知被告有關「UCLEAR」商標權之事,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商標權之直接故意等語。
五、經查,被告為XX公司負責人,在露天拍賣網站設立「X崎屋」網路商店經營販售藍牙耳機等相關機車用品,其自102年至104 年間,向XX公司進貨UCLEAR HBC200 型耳機,在網路上以每件6,800 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上揭商品之訊息,嗣因XX公司終止與新加坡必威公司之經銷合約,不再進貨UCLEAR HBC200 型耳機,被告遂於105 月間起轉而透過邱OO直接向新加坡必威公司取得UCLEAR HBC200 型耳機後,持續於露天網站上刊登陳列販售UCLEAR HBC200 型耳機之訊息,並於105 30日、27日販售上開耳機予消費者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453號卷【下稱他卷】第4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087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頁,本院107 年度智易字第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76頁),核與證人邱OO之證述相符(偵卷一第1523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資料查詢XX公司臺北分公司資料、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X崎屋」網路商店摩刊登販售UCLEAR HBC200 型藍牙耳機之網頁截圖,及被告於105 30日、27日出售UCLEAR HBC200 型耳機之網路購買交易評價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1321253034頁,本院卷第301 30
頁)。又香港豐成公司於102 16日在臺灣註冊為「UCLEAR」商標之商標權人,指定使用該商標於耳機、收錄音機、音響喇叭、揚聲器、播放器等商品,目前仍在商標專用期間,XX公司經香港豐成公司授權,為UCLEAR系列商品在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商,並擁有UCLEAR商標在臺灣地區之使用權及擁有權等節,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商標權人:香港商香港豐成有限公司,名稱:UCLEAR商標,權利期間:102 16日至112 15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商標授權合約書、臺灣地區品牌總代理合約書等件可資為憑(他卷第11頁),足認被告確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販售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HBC 200型藍牙耳機,並於105 30日、27日販售上開商品予他人之情形。至被告雖有於105 24日將其透過邱OO向新加坡必威公司取得之UCLEAR HBC200 型耳機組販售予消費者之情形,惟證人即XX公司負責人陳威佐業已陳明此次交易係香港豐成公司為蒐證所購買(本院卷第367 頁),復觀諸香港豐成公司於105 日出具之商標侵權鑑定報告書,其內容亦記載:「本公司於105 24日向XX公司負責人吳OOX崎屋露天拍賣購買售價為6,800元之UCLEAR HBC200 騎士藍牙耳機,過程為105 24日看到X崎屋在露天拍賣上提供UCLEAR HBC200 耳機現貨販售,便下單購買…本公司於105 26日至全家便利商店新成鑫店取貨…」等語(他卷第58頁),顯見此次交易確係香港豐成公司基於蒐證之目的於被告經營之拍賣網站下標並購入耳機,香港豐成公司實無買受之真意,則此次行為於客觀上不符合販賣之要件,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爰不將此次交易列入討論,合先敘明。
六、按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商標法第9596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或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上開「明知」他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為商標法第97條所明定之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其販賣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陳列及販賣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商品之行為,然仍應審究其主觀上是否明知其所陳列、販賣之商品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經查:
()XX公司於101 102 年間透過當時員工邱OO與被告等公司負責人接洽討論UCLEAR系列商品經銷事宜時,邱OO僅告知經銷商UCLEAR系列商品是新加坡的產品,並未告知其等香港豐成公司才是UCLEAR商標權人等節,業據證人邱OO證述:「伊跟吳OO介紹UCLEAR商品時是跟吳OO說這是新加坡生產的,並沒有提到UCLEAR這個品牌是屬於哪個國家,就是純粹做產品功能的介紹」、「伊跟高雄經銷商吳振松在101年間中旬開始有業務上往來,當時是代表XX公司去向吳振松介紹UCLEAR商品,那時候提供的產品資訊是說這是新加坡的產品,還有產品的功能特性,沒有跟吳振松提到香港豐成公司」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62 376 頁),此與經銷商劉俊輝、吳振松於107 20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號案件審理程序時證述:「XX公司問我要不要經銷他們的產品時,重點都是放在產品的特性,他說UCLEAR產品是新加坡出貨的」、「我跟XX公司的經銷關係約是從102 年開始,這段期間多是邱OO跟我接洽,邱OO跟我介紹HBC200型耳機時並沒有特別說明是哪裡做的,也沒有特別提及商標的事情,只有大概說是在美國銷售」等語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19 155 頁),堪信為真實,因可認被告於擔任XX公司經銷商初始即未透過所接觸之XX公司業務邱OO知悉有關UCLEAR HBC200 型耳機之商標權人係屬何人乙事。又觀諸證人陳威佐於107 20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證述:伊自己沒有跟經銷商講,伊有交待負責耳機銷售業務的邱OO要告訴經銷商UCLEAR商標權人是誰,但伊沒有辦法確認邱OO有沒有跟經銷商講等語(本院卷第133 13 4頁),及證人邱OO證述:陳威佐從未交待過伊要跟經銷商講說商標權人是誰,伊自己也沒有跟被告提過商標權人是誰或商標權爭議的問題,因為當時沒有商標爭議的問題,不會知道要提到這個東西等語(本院卷第382 383頁),上開證人對於陳威佐是否有交代邱OO告知經銷商商標權人部分之陳述雖有出入,然均無法證明XX公司確有告知被告商標權人乙節,併參以其他經銷商劉俊輝、吳振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亦當庭證稱:「XX公司從來沒有用任何方式告訴伊UCLEAR商標權是香港豐成公司而不是新加坡必威公司的,伊是一直到被告之後才知道有香港豐成公司這家公司,在此之前伊一直以為是新加坡公司製造,新加坡公司所擁有的商標權」、「伊在經銷期間,邱OO從來沒有跟伊提過商標權的事情或爭議,伊也不會特別去問」、「XX公司從來沒有用任何方式告訴伊UCLEAR商標權是香港豐成公司而不是新加坡必威公司的,經銷商間也沒聽說UCLEAR商標是香港豐成公司的,是被告之後才開始有在討論」、「XX公司沒有派人跟伊說商標權是誰的問題,伊是接到警局通知才知道,在此之前完全沒有接觸」等語(本院卷第118 156 157 158 頁),應可認XX公司負責人於被告經銷過程中,並未親自或透過業務員告知被告UCLEAR商標權歸屬,故XX公司之經銷商在被告之前從未自XX公司人員得知UCLEAR商標權人或商標權爭議,從而,被告前揭辯稱XX公司從未告知被告有關UCLEAR商標權之事,其不知悉該商標權係屬何人所有等語,應堪採信。
()再者,被告自XX公司進貨或透過邱OO自新加坡必威公司進貨販售之UCLEAR HBC200 型藍牙耳機之來源均係來自新加坡必威公司,兩者並無差異等節,業據證人陳威佐證稱:HBC200型耳機是新加坡必威公司製造生產的,XX公司直接跟新加坡必威公司聯繫訂貨,並付款給新加坡必威公司,結算時才告知香港豐成公司數量以抽成,邱OO提供給經銷商的耳機跟XX公司賣的東西一模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36 141 151 153 頁),及證人邱OO證述:伊在105 月間提供給被告的UCLEAR HBC200型耳機,是新加坡必威公司老闆黃守國於105 月來臺灣時親自帶過來的,是新加坡必威公司製造的產品等語屬實(本院卷第380 381 頁);此外,XX公司提供予被告經銷之UCLEAR耳機產品、配件或包裝外殼,甚至是XX公司的產品網頁或XX公司提供給經銷商之說明資料均未載明香港豐成公司係UCLEAR商標權人等節,亦經證人陳威佐當庭證稱:「XX公司向經銷商介紹UCLEAR產品時,有提供簡單的說明資料跟DM給經銷商,上面有操作說明與功能介紹,但並無記載產品的商標或製造商是誰的相關資訊」、「(本案案發前UCLEAR商品,包括耳機本體、配件、商品包裝盒、說明書等是否有任何地方標示香港這個字或香港豐成公司的字樣?)沒有,只有標示新加坡或是新加坡必威公司的字樣」、「XX公司的網頁資料看不出UCLEAR商標權是屬於香港豐成公司,上面沒有提到香港豐成公司,只有寫XX公司為UCLEAR在臺灣唯一合法授權廠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9 152 355 356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XX公司產品網頁截圖在卷可稽(他卷第1420頁)。是以,被告既未於銷售期間經XX公司及其人員告知UCLEAR耳機之商標權人係香港豐成公司,亦無法自產品本體、配件、包裝或說明書得知商標權人,甚且無法透過銷售期間接觸之XX公司網頁資料查悉該項訊息,則被告辯稱其透過邱OO向新加坡必威公司進貨UCLEAR HBC200 型耳機時,因認為XX公司跟新加坡必威公司的貨是同一來源,應屬合法,不知道直接跟新加坡必威公司買會有商標權問題等語,實非無稽,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有明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仍陳列及販賣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之犯意,自難遽以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刑責相繩。
()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長期向XX公司進貨HBC200型耳機,且知悉邱OOXX公司離職,主張被告對於所販售之耳機欠缺合法授權,應不難窺知;告訴人之代理人陳威佐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你如何認定被告吳OO在本件行為時係明知UCLEAR商標在台灣是香港豐成公司註冊,你是根據什麼認定他知道?)我交代邱OO跟所有的店家告知,而外包裝上面有註冊一個字,字代表所有人在當地販賣或是使用這個商品的時候,你就必須知道、查詢商標所有權人是誰,再者我公司離職的業務黃慧宗目前在他公司任職副總,幫他販賣耳機」等語(本院卷第354 頁)。然查,被告僅是經銷商,其對於香港豐成公司、XX公司、新加坡必威公司間之產銷合作及商標權歸屬關係,未必清楚,是其經銷該耳機多年、知悉邱OO離職之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對於本案商標權糾紛應有預見可能,惟此主觀上之預見並容任其發生之意思,僅屬間接故意範疇,未達直接故意程度;而告訴人之代理人雖陳稱有交待邱OO告知經銷商商標權人,然此業經證人邱OO否認有此事(本院卷第164 377 378 頁),告訴人之代理人亦自承其無法確認邱OO是否有告知經銷商(本院卷第133 134 頁),是此與其另行陳述XX公司離職業務黃慧宗目前在XX公司任職乙事,在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況下,終究均不足以支撐建構起被告明知商標權人此一犯罪事實之論證與理由。至告訴人之代理人復爭執被告應善盡查證義務部分,因是否善盡查證義務乃有無過失的問題,而本罪並未處罰過失犯,縱認為真,亦難逕以本罪論斷。()告訴人另主張其於105 月即申請海關保護,並至警局提告,然被告確仍於月繼續販賣,因認被告確有商標法第98條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查:依本案卷內所附筆錄,被告乃係於105 日初次至警局接受本案相關訊問(偵卷一第頁),即其到案時間係在其於105 27日出售UCLEAR HBC200 型耳機之後,又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關務署105 日台關緝字第1051009414號函文(偵卷二第45頁),該函文內容雖載有香港豐成公司申請提示保護UCLEAR商標,期間為105 日至106 日等旨,惟其受文者僅有香港豐成公司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臺北關、臺中關、高雄關等單位,並不包含被告,是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網路陳列及販售上開耳機之時,業已明知UCLEAR商標係屬香港豐成公司所有,是自難以之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明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陳列及販賣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之主觀犯意之確切心證,而難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本院自行判斷「UCLEAR」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項第12款之應撤銷或廢止原因,然因本案事證已明,且上開商標應撤銷與否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為此部分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10  25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中 華 民 國 107  10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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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不知情下侵犯商標
  2. 侵犯別人商標被告
  3. 侵犯別人商標賠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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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仿冒被告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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